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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比特币背后的法律属性和财产价值

李、卜某诉阎、李等侵权纠纷案。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比特币法律属性 裁判要点 比特币作…

18.88个比特币背后的法律属性与财产价值

李、卜某诉阎、李等侵权纠纷案。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比特币法律属性

裁判要点

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如果受到侵害,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本案涉及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我国认可的发布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的平台,因此该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当侵权人不能返还时,不宜适用客观计算方法确定损失数额,可以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折价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第12592号,沪0112民初(2019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第13689号(2020年5月6日)。

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卜某诉称,2018年6月12日,四被告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法,采用殴打、言行威胁等手段要求原告解锁被冻结的天空币账户。两名原告被迫将其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天空币转入被告等人指定的账户。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退还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但四被告尚未返还相关财物,故原告起诉。现在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返还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天空币;上述财产不能返还的,判令四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按现价赔偿上述财产1419339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419339元,该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算日止。

被告人闫、李、岑、孙辩称未取得该货币。比特币和天币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以2018年6月12日他们的行为法庭最终被判非法拘禁罪。比特币和天币都是虚拟货币,不能在国内市场流通,所以无法确认其价值。目前,天币已经下架,无法交易,比特币和天币的账户因涉及双方纠纷被冻结。比特币和天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因此不具有返还的效力。目前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比特币、天币与美元的比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左右,闫某、李某、岑某、孙某到上海市静安区李某、卜某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等方式,要求卜某解锁被冻结的天空币账户。在此期间,闫、李等人先后对李、卜以及后来的卜进行殴打、威胁。

颜某、李某、岑某、孙谋的行为,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但无证据证明纠纷中有过错的当事人为李某、卜某、闫某、李某、岑某、等人,且其共同实施限制李某、卜某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时有威胁言行。颜某、李某、岑某和很难演好他们的角色。判处李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孙被判处6个月零15天有期徒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案。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还称,闫、李、岑、孙自愿退还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

裁判结果

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第12592: 1号民事判决。被告颜、李、岑、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卜比特币18.88枚、天币6466枚。如果无法返回,请按2。驳回原告李、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闫、李、邹、孙依法提出上诉。

2020年5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第13689: 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判决第一项修改为“上诉人闫、李、岑、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卜某18.88比特币。不能返还的,每件赔偿人民币42206.75元”。

裁判的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2.闫某等四人是否应该将比特币返还给李某、卜某?如果不能返还,他们是否应该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在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应该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评估。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被上诉人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和侵权索赔的依据和依据。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因如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积极态度。

第二,争议的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其生成机制是:由“矿工”和“挖矿”生成,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都可以持有。“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的特解的过程。比特币的物理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为了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资本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特殊机器设备,为机器运行损失的电能支付相应的对价,还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成本。这个过程和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并产生经济利益。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因此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出台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2013)、《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017)等文件。虽然否定了这种“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没有否定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持有比特币。甚至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比特币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和虚拟物品的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我们认为,上诉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比特币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四)返还财产;(6)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住处,通过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转入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看,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转账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生效刑事裁定书还称,上诉人自愿返还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财物。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所做的承诺,上诉人都应该将争议比特币返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竞争比特币的数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争议比特币的数量为18.87997062。按照计数习惯,一审法院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为18.88,并无不当。侵占他人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通常情况下,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虑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侵权人获得的财产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我国认可的发布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的平台,因此该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向我院提供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表示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人的获利数额。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比特币应按每枚42206.7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接受折价赔偿标准,故本院按每枚42206.75元的价格计算比特币的赔偿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向上诉人主张6466个天空币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律并无抵触,法院准许。据此,我院变更了一审判决正文中天空货币的相关内容。

案例注释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它没有集中的发行者,是由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计算生成的。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因此并不是真正的货币。如何处理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非法获取的比特币是否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时如何折价等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虚拟货币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从概念上讲,虚拟货币一般包括货币类虚拟货币和投融资类虚拟货币两种。货币虚拟货币通常是基于区域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货币类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这种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征,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投融资虚拟货币由平台控制或未经批准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释放。实践中存在巨大风险和隐患,还可能涉及非法出售代币、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比如“邦百,硒链”既不是货币,也不是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投融资虚拟货币交易,但上述非法代币发行和融资行为确实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还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这种行为以及延伸的买卖行为应该被禁止,并给予负面评价。

二、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分析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它是由“矿工”和“挖矿”产生的,其物理形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师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的特解的过程。获得特解的“矿工”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挖矿”可以由任何人在任何地点持有。在判断闫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应当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评价。只有当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时,被上诉人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和侵权索赔的依据和依据。

(1)比特币没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是法定补偿货币和法定货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规定不同,货币的形式也不同。贵金属被过去的法律认可,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所以是货币。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物质,就不再是货币了。法律的规定在决定什么可以作为货币,什么不能作为货币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币是法律赋予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的货币,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用于清偿一切债务,具有绝对的偿债效力。相比较而言,法币的价值来源于其拥有者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认为法币在未来能够维持其购买力。“去中心化”的比特币,有算法的严格控制,有全网计算能力的背书,有用户和收款人的信用背书,才会有人愿意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法律通过排他性条款明确否认任何其他形式的“虚拟货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出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2013)、《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017)等文件,也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合法地位。因此,比特币在中国不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和绝对的偿债效力,也不是法定货币。

(2)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隔绝的网络空间中,可以用现有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的新型数字财产。

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商品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玩家在网络游戏平台上创作的游戏道具、服饰或虚拟角色模型;第二类是“货币”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指新兴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游戏金币等。第三类是基于账号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淘宝店铺、ID账号、电子邮箱、微博微信账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积极态度。

从比特币的特性来看,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资本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特殊机器设备,并为机器运行损耗电能支付相应的对价,也需要相当的时间和成本。这个过程和劳动产品的获得,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力,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并产生经济利益。所以,比特币是有价值的。比特币的发行和交易不依赖政府支持、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也不与具体商品挂钩。而是通过对等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之间的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2140年达到略低于2100万的极限,因此比特币稀缺。在实际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最多可以被分割成10的8次方份,最小的分割单位命名为“从”,可以解决比特币交易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因此比特币具有统治地位。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出台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法规,并没有否认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持有比特币。甚至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比特币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和虚拟物品的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无形财产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难以界定为物权或债权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无形财产。二是物权理论。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通过物权请求权规制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比债权请求权更有效率。因此,从纠纷解决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物权比债权更为合适。三是债权说。按照这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以专门服务为内容的合同权利的集合,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第四是民事权利客体论。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是债权的客体。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能成为债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各种民事权利的客体。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127条既然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就应当依据物权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保护。

第三,比特币损失计算的司法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四)返还财产;(6)赔偿损失……”。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闫某等人到李某、卜某住处,通过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李某、卜某将自己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转入闫某等人指定的账户。严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看,闫某等人强迫李某、卜某转出比特币,侵犯了其财产权。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还称,闫某等人自愿返还从李某、卜某处取得的财物。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闫某等人在诉讼中所作的承诺来看,闫某等人都应当将争议的比特币返还给李某和卜某。

侵占他人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从该条的立法背景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恢复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害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于侵占、损毁财产的,应当根据情况责令侵权人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当财产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成本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就成为损害赔偿的重要方法。

计算损失有两种方法:客观计算和主观计算。所谓客观计算,是指考虑一般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所谓主观计算,是指考虑被侵权人的特殊情况等主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客观计算是最常用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但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由于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易服务,很难适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本案的损失金额。

通常情况下,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虑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侵权人获得的财产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由于客观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且本案涉及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我国认可的发布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的平台,该网站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李某、卜某不能向法院提供比特币的价格,而闫某等人则表示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人的获利数额。二审中,双方约定,如果无法返还,同意按照每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赔偿金额,法院据此判决。

注意事项:

: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第6246号周杰与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冬根:《论法偿货币》,2013年第6期,《江西社会科学》,第152-153页。

:杨立新和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2004年第12期,第3期

引自范雨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西南大学硕士论文,第4页。

:谢杰、张健:《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2014年第8期,《‘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第87页。

:转引自王黎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55页。

来源|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江编译

编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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