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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浩:区块链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不应简单归为传销

“等级制度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没有正确价值映射的虚拟货币是空货币.\” “至少改变罪…

郭志浩:区块链虚拟币涉刑案件不应简单定为传销罪

“等级制度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没有正确价值映射的虚拟货币是空货币.\”

“至少改变罪名,投资人的财产可以保全。”

你好,我是郭律师。开头提示:这一期内容有点长,主题有点深,但这一期的一些专业分析至少会是价值百万的辩护意见中的深度分析。(什么,不信?不信可以对比一下那些百万律师案中律师的辩护意见)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有麒麟矿,加上Token和各种三流五流的交易所,还有以星际联盟为首的各种矿工。在区块链行业的大部分案件中,尤其是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最常见的就是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

在区块链行业,大多数人谈的都是“传销”,因为传销之后,不仅组织和领导者会面临牢狱之灾,投资者参与传销的所有资金也会被没收收归国有,但为什么还有人继续参与传销呢?为什么有些案件郭律师认为不能简单以“传销”定罪量刑?毕竟如果能改收费,至少投资人的财产可以保全。今天郭老师就带大家分析一下行业涉及的事情。

第一,传销其实有两种。等级制度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1)传销有刑事和行政两种。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传销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层级”。按照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旦组织体系中的层级达到第三级,就会被认定为传销。

但是你知道吗?关于传销行为的规定,不仅在《刑法》中有规定,在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中也有规定。所以,才在2019年“花生日记”被广州市工商局以传销违法为由处罚,才在2021年张庭和林瑞阳的“TST”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传销为由查处。但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这两起案件只是行政处罚案件,不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二)行政非法传销与刑事传销的区别

我们来看看《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关于传销的规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取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基础计算并向被发展人员支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的。从而取得加盟资格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盟,谋取非法利益;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从而形成线上关系,并根据线下人员的销售业绩计算支付线上报酬,谋取非法利益。

这两个定律有点长,有点复杂,有些朋友看久了可能看不出太大区别。其实,从以上两部法律不难看出,《刑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是一个“大杂烩”,但无论如何大杂烩,也只是汇集了《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传销活动。简单来说,就是基于“付费”获得“吸引人”的资格

而《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第三种传销方式,即“以团队销售支付”的方式,并没有被纳入传销犯罪的范围。简单来说,佣金不是根据拉了多少人头或者交了多少会员费,而是根据会员消费后产生的佣金。同时,在按照线上线下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只有佣金超过了第三级。这和主要靠拉人头赚钱的MLM有本质区别。

这也是为什么在传销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方往往会指出涉案行为是“经营性传销”而非“欺诈性传销”的原因。

最后,还有一点大家要注意。很多人可能会认为,只要业务内容违法,就应该认定为刑事传销,这是严重错误的,因为《禁止传销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行政非法传销也需要“谋取非法利益”来处罚。可见,经营内容是否合法并不是刑事传销和行政传销的区分要素。

(3)等级制度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上一节郭老师讲了“经营性传销”和“诈骗性传销”,也提到了只看层级不一定构成刑事传销罪,因为也有行政传销的可能。那么,除了属于行政传销的第三种“以团队销售为报酬”的传销方式,刑事传销和行政传销重叠的两种情况应该如何区分?

从目前的主流学术来看,区分两者的核心在于宣传中是否有足够多的谎言被认定为“欺诈”。但这里的“欺诈”并不要求会员陷入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被骗了,才可以被识别。

因为在传销中,有些传销本身是比较隐蔽的,成员根本不会意识到自己被骗了,甚至有些成员明知是骗局也要参与,只是坚信自己不是最后的接盘者。所以,如果把会员被骗作为条件,那么有的会员会认为自己被骗,有的会员不会认为自己被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终认定会受到“成员是否被欺骗”的限制,给司法活动带来额外的成本和制约。因此,根据两高一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规定:“参与传销的人员是否认为自己被骗,不影响诈骗财物的认定。”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专家学者提出“诈骗传销”这个概念呢?郭律师认为,会员之所以愿意参与并“交费”,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大家都在做着一个集体的“白日梦”,梦想着交了入会费后能获得源源不断的利润。所以,诈骗传销中的诈骗,更多的是骗的不是别人,而是自己。

“等级制度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这里的谎言是我告诉自己的。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不劳而获或不劳而获的东西。

第二,涉及区块链产业的行为不应简单地归为犯罪。

在之前的内容中,郭老师主要给大家展示了传销有两种,行政非法传销和刑事传销。还提到了“经营性传销”和“欺诈性传销”的分类。经营传销应列为行政违法行为,诈骗传销应列为刑事犯罪。

那么,涉及区块链行业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郭律师认为有三种情况。

(一)“t

去年,以星空联盟为首的多名矿工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但郭先生认为,这些矿商要根据具体事实来区分,因为据郭先生了解,虽然很多矿商有多级销售,但大多是靠产品利润来分配提成,而不是单纯靠拉人头来盈利。Fil矿机这类产品,即使违法,也还是应该归为经营传销,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如果矿工主动向市场局反映问题,很大概率不会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不管发生什么”,如果已经认定为行政违法,公安局就失去了管辖权。

如前所述,郭律师提到,单纯的“团队销售有偿”传销属于经营性传销,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现为市场局)管辖。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两点:

1.以卖产品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是以吸引人为主要盈利模式;

2.销售的产品或服务是真实的,有相应的价值。如果卖的是不存在的,或者有严重夸大的,就不属于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中的传销。

(2)不属于“空气币”的物品,不应视为犯罪传销。

很多人向郭律师咨询比特币、以太坊、币、Fil币。这些虚拟币是“空气币”吗?Fil币的情况比较特殊,所以在Filecoin项目白皮书中提到的IPFS的存储价值实现之前,应该先上市。但比特币、以太坊和TEDA币一定不是空气币。为什么?我们将在下一期详细分析这一点。有兴趣的可以在评论里扣个“1”。扣得多,郭老师写得快。

简单来说,如果想更直观的判断一个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空币”,可以看看它是否有对应的“权值映射”。郭律师曾提出一个关键词“权值映射”,对应权值的虚拟货币不属于空币。郭律师上一期《没有“权利价值映射”的NFT犹如毒树之果》也有简单描述。有兴趣的可以先往前转。

可以肯定的是,所有“空气钱”的案件,要么是诈骗,要么是非法集资,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传销。为什么这么说?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认定犯罪传销的要素之一就是看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形。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两高一部规定“凡捏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和盈利前景,隐瞒报酬和回扣的真实来源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从传销人员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财物。”而“空币”都是虚构项目内容,虚构或夸大盈利前景。否则就不叫“空气币”了。

但如果不是“空钱”,那一定是有计划对应的项目或者已经落地的东西。对于这部分案件,郭律师认为更多的应该归为经营性传销,即行政性非法传销。

(3)犯罪传销活动周边的供应商、服务商等第三方相关主体,不应全部列为传销活动中的共犯。

我们以矿工为例。假设矿工参与了犯罪传销活动,那么为矿工提供矿机的供应商、为矿工提供经营场所的产权人、将矿机托付给矿工的保管人、为矿工做广告宣传的广告主,是不是传销的共犯?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所以,明知故犯地给涉案矿工做广告的广告人,确实应该认定为共犯,也就是郭律师常说的。在一个项目中,最大的风险是项目公告,其次是

但除了广告商,郭律师认为,与涉案矿工无关的受托人、财产所有人、供应商,不应被列为传销共犯。因为从表面上看,虽然没有受托人、产权人、供应商的支持,矿工们是无法经营的。但事实上,已被认定的传入矿工大多是空的,也就是说传入的矿工卖的是空气,而不是真正的矿机。组织内成员的盈利模式不是靠矿机,而是靠人头费。矿机只是筹集资金的幌子。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确定受托人、财产所有人和供应商是共犯。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有什么必要?

有人可能会说,矿工不卖空气白卖怎么办?请回两个,看看前面的内容,如果矿工只是对应,涉及最多的是行政非法传销,不是刑事犯罪。更不用说其他关联方了。

如果非要对这些相关主体进行犯罪化的话,郭先生认为扶信罪勉强可以勾上。毕竟他还是明知故犯的提供服务,帮信罪勉强能抓到。但如果是不明智的,就不应该认为构成任何犯罪。

好了,本期就到这里。如果你觉得对你有用,不妨长按赞键再去。一定要长时间按。如果你对币圈的司法实务感兴趣,就赶紧关注郭律师吧。如果有法律方面的问题,也可以在评论或者私信中留言。一定要赞,一定要关注。您的支持是郭律师继续分享的唯一动力。下次再见。

作者简介:郭志浩律师,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深圳市区块链协会法律委员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会员,大学客座教授,省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盈科深圳法律科技委员会副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六年以上,以刑事和公司治理业务为主。办理了国内多起重大敏感案件并成功不认罪,为多家知名企业的管理问题提供了法律解决方案。其经典案例已编入中国法学出版社《辩策》 《盈论》等著作。多次被《中国产经新闻》 《民主与法治》等国家级期刊邀请,中国商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时代财经、界面新闻、金财经、金融、中国企业联盟等多家知名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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