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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 会是盗窃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转载,请发私信或联系作者本人…

窃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定盗窃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转载,请发私信或联系作者本人授权)

简介:

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本身在我国被定性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公民或单位所有的财产而存在,因此可以认定为盗窃所侵害的“财产”;作为一种系统化的数据块,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也可以作为“数据”,即从法益和侵害对象的角度来看,两罪的定性没有问题。

而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需要客观公正的价格认定程序,这是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程序。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情况下,违法所得的认定相对简单客观,更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操作标准。

文本:

近日,北京某法院近日公布了一起虚拟货币盗窃案的判决书。被告从一家公司窃取了100多个比特币、1万多个以太币和62万个TEDA币。当时交易总额大概在5000多万。之后,窃贼在交易所出售部分虚拟货币,共获利200多万。这个案子有趣的地方在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盗窃的犯罪数额为变卖所得200万元以上,但未超过5000万元。

对于盗窃虚拟货币,其本身的定性方向,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以兼而有之。

比特币本身作为一种虚拟商品,有其自身的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被盗侵害的法益而存在。但是,有一个问题:如何计算这类案件中盗窃的价值。事实上,2013年两高出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对赃物的价值和数额都有详细的规定。我觉得可以直接参考偷外汇和偷有价证券的认定方法。这些方法都是可以理解的,可以参考。

但如果只根据盗窃者出售后的获利来认定犯罪数额,没有出售虚拟货币,则不计入犯罪数额,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以及盗窃等财产侵权案件的基本认定方法。

比如张三偷100个比特币,只卖一个,假设出售获利25万。如果只计算卖出金额,盗窃金额25万,那么其他99个比特币就忽略不计了?或者比如张三偷1000个水杯,每个水杯本该值100块,张三却卖了一个。张三此时的盗窃金额应该如何计算?当然,盗窃的数额是按照被盗的1000个水杯来计算的,而不仅仅是一个水杯的价格,因为如果只按照一个水杯的价值100块来计算,是达不到盗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的。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看价格认定机构如何认定价格。从时间点来看,比如被盗时的价值,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几个交易所或者当地otc市场的平均交易价格,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

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比较合适。

因此,这类案件,如果没有合理的价格认定程序,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比较合适。

所谓计算机数据,是计算机系统中0/1形式的二进制代码,以及基于它的文本、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因为从物质形态上看,虚拟货币是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本质上是一种加密的信息数据块。因此,

虚拟货币本身可以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可以立案。达到数额五倍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这类案件,违法所得的数额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由案件本身的客观证据直接反映,不需要经过相对专业和复杂的价格认定程序,在性质上没有争议。

遗言: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刑事案件中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障碍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实践经验的缺乏和复杂。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司法机关或其他参与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价值认定。

有人认为,2021年10个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因此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定价主管部门不能为虚拟货币定价。

这种思维是对十部门通知的理解错误,通知原文是“(禁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十部门是禁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的。但是对于虚拟货币案件的审理、定罪、量刑,完全没问题,这种行为可以说与十部门的通知无关。

目前,虚拟货币案件中涉案价值的认证和认定的主要障碍是司法实践的操作方法和经验。相信随着各地审判经验的增多,这个问题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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